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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运牌照的初始登记、转让、变更、质押、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运牌照转让,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通过拍卖、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按《条例》规定,将营运牌照转让给出租车经营者或个人的行为。
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质押业务资质的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营运牌照初始登记、转让、变更、质押、注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条例》实施前拍卖取得的营运牌照称为《营运牌照产权证》,经拆分后牌照称为《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证》,《条例》实施后取得的称为《营运牌照使用证》。
第二章 营运牌照初始登记
第五条 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营运牌照,申请办理营运牌照使用证时,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取得确认书或珠海市出租车营运牌照 使用合同;
(二)缴款凭证(无偿取得的无需提供);
(三)营运牌照经营承诺书;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营运牌照拆分后办理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证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租车拆分牌照申请表;
(二)营运牌照产权证正本;
(三)出租车拆分牌照有偿使用合同;
(四)拆分牌照经营承诺书;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和经营区域按照《条例》或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变更登记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通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有特殊约定除外。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转让时应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条 营运牌照在《条例》实施前取得且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与欲申办出租车经营许可的法人签订转让或购买协议,获准许可后正式转让。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在《条例》实施后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禁止转让。
第十二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表;
(二)营运牌照产权证或有偿使用证正本;
(三)营运牌照有偿使用合同正本或市公共资源交易部门的交易鉴证书;
(四)双方转让协议书;
(五)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六)营运牌照现委托经营和配置车辆处理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时,如有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法律瑕疵,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登记机关暂不予受理转让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产权证或有偿使用证;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营运牌照产权证或有偿使用证遗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产权证或有偿使用证破损确需要换领的,经登记机关查验确认后予以换发。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的继承,按照财产继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公布营运牌照转让相关信息,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章 营运牌照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质押登记证;
(二)营运牌照产权证或有偿使用证正本;
(三)营运牌照质押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质押登记申请时,如有经济纠纷、法院查封等法律瑕疵,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登记机关暂不予以受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设定质押的原因消灭时,出质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营运牌照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届满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停止经营活动,同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违反《条例》、合同约定或承诺书关于注销营运牌照相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将依法予以注销其营运牌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营运牌照登记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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